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之日前進口的原產于美國和韓國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硅不再追溯征收反傾銷稅。
六、征收反傾銷稅的期限
對原產于美國和韓國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硅征收反傾銷稅的實施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5年。
七、新出口商復審
對于美國和韓國在調查期內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被調查產品的新出口經營者,符合條件的,可依據《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調查機關書面申請新出口商復審。
八、期中復審
在征收反傾銷稅期間,有關利害關系方可以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調查機關書面申請期中復審。
九、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對本案終裁決定及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不服的,根據《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本公告自2014年1月20日起執行。